12月10日起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必使用现金 北京市将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我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49号文)的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财政局在大量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重点,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于近期制发了《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并将于2017年12月10日起开始施行。

为什么要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或者承包合同的约定。同时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银行保函将作为质保金的缴纳方式之一

《通知》第三条对国办发49号文关于“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银行保函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之一。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有权选定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即由建筑业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为贯彻建质138号文关于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占工程结算价款比例的要求,第三条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针对一些项目工程款结算周期较长,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难以根据结算价款确定比例的问题,第三条规定“在工程价款结算未完成前,发包人、承包人可以根据施工合同价款协商确定银行保函的金额”。

同时,《通知》第四条对银行保函的提交时间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以往一些项目的业主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后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问题,《通知》第七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的,银行保函自动失效”,明确了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应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有利于建筑业企业通过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避免因业主到期不返还质量保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督促发、承包双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及时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建设单位不得违规收取或预留质保金

为规范业主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避免增加建筑业企业的负担,根据建质138号文,《通知》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以任何形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再另行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规范了建筑业企业的行为。《通知》第五条规定“承包人应对其所出具的银行保函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发包人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

另一方面,严禁业主强迫建筑业企业预留保证金。为防止一些业主可能强迫建筑业企业采用预留质保金方式的问题,《通知》第八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强迫承包人必须采用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其他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及时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调查属实的,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人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此外,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的负担,针对发包人已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或承包人已经以现金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的项目,根据自愿原则,《通知》第九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变更为银行保函”,明确由发、承包双方自主协商是否改变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针对部分市场主体很少采用或没有采用过银行保函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为便于发、承包双方了解质保金银行保函的格式,《通知》还配发了“工程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示范文本,供发、承包双方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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